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政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11日 浏览:2975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政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
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家政服务业经营范围的家政服务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家政服务人员按照被保险人的分配从事接受服务单位指定的家政服务工作时,因过失造成接受服务单位成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法律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
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家政服务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
(二)接受服务家庭成员或第三者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三)家政服务员使用各种机动、非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应有其他保险责任单位理赔的。
(四)家政服务员未满16周岁
(五)家政服务员患有精神病、传染病
(六)家政服务员醉酒、吸毒、受精神药品影响或精神
失常状态下
(七)家政服务员从事被保险人或接受服务家庭分配或
指定的工作以外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家政服务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
台地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三 ) 动植物、古玩字画 稀有金属、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电脑数据资料
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也由法院判决支持的不在此限;
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款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及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
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
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四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
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的处理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洪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根据保险事故具体情形,提交下列索赔材料:
1、保险单、批单、投保清单、保费发票
2、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伤残鉴定书
3、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费用清单,以及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所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明;
4、 受害人身份证明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书面文件;
5、 能够确定被保险人责任及赔偿金额的有关法律文书或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金支付凭据;
6、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
7、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以下列方式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样约定进行赔偿: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 仲裁机构裁决;
(三) 人民法院判决;
(四) 被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侵权损害赔偿法律法规,家政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负责赔偿:
(一)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据实赔偿。除紧急抢救外,受伤人员应在国家二级及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三)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后,按照损失发生时该损毁财产的市场价格,在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
(四)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
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
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一)家政服务业:是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主要包括家政、保洁、养老护理、家庭教育、幼儿辅托、家庭餐饮、母婴护理、物业以及其他有偿家庭服务活动,也包括为企事业单位、社区等提供的类似社会化服务。
(二)家政服务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建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以及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有家政服务业为经营范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三)第三者:本合同所指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政服务员、接受服务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
(四)每次事故:因一起意外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导致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